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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不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主要义务的构成根本违约
来源:肖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9
浏览量:1224

关键词:合同主要义务,根本违约

问题提出:特许经营合同中如何认定特许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以及根本违约?

案件名称: * * * * 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

法院观点: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规定的同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人提供代表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提供开业前的培训,指导被特许人做开店准备,提供经营指导和合同约定的供应等,这是特许人的主要义务。若特许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构成根本违约,被特许人可以因此主张解除合同。

原告: * *

被告: * * 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 * * 公司)

2013117日,刘 * * * * 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 * 公司授权刘 * * 开设并经营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酷漫谜标志、标识及酷漫谜精彩卡通屋企业VI形象,店面形象和空间设计系统属 * * 公司所有,未经授权,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使用;第1.2条约定: * * 公司授权刘 * *经营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并可使用 * * 公司的标志标识、企业VI形象、店面形象和空间设计系统;第1.3条约定:刘 * * 应在授权经营地,从2013117日起至2015116日止,持续经营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开店规模为店中店级别店;第2.1条约定,在协议签订时,刘 * * 需向 * * 公司交纳加盟费12800元,此费用在协议履约期内累计进货达到1万元时(从第二批进货起结算), * * 公司返还加盟费人民币500元给刘 * * ,直至加盟费全部返还为止,若刘 * * 未达到规定进货量,则不享受加盟费返还政策;第2.2条约定:刘 * * 需向 * * 公司交纳协议履约保证金4000元,此费用在协议履约期满时 * * 公司一次性全额返还给刘 * * ;第3.1条约定:协议生效后, * * 公司向刘 * * 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件,有权要求刘 * * 按规定统一使用 * * 公司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第3.3条约定: * * 公司有义务向刘 * * 提供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帮助刘 * * 搞好内部管理。第3.4条约定: * * 公司免费向刘 * * 提供统一的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第3.5条约定: * * 公司向刘 * * 免费提供开店初期的开业赠品,包括吊旗、海报、特价牌、贵宾卡、购物袋等。协议签订当日刘 * * * * 公司交纳加盟费12800元及保证金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刘 * * 主张 * * 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此其向法庭提交销售出库单及产品实物若干, * * 公司以销售出库单并无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由否认上述产品系公司提供给刘 * * 的产品。刘 * * 另主张 * * 公司并未于签约后向其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且未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 * * 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向法庭提供开业赠品清单、培训及应用手册、培训教程、教案等资料,上述证据均未加盖 * * 公司公章, * * 公司另出示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刘 * * * * 公司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表示从未收到过。

法院观点:判断合同的性质,主要应该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合同所冠的名称。本案中,刘 * * * * 公司签定的协议,名为合作,但其内容系* *公司将其拥有的产品标志、标识、企业形象、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刘* * 使用,由刘* *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统一经营,刘* *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上述约定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素,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 * 作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 * * 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意在由特许人规定的统一体系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 * 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于签约后向被特许人刘 * * 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且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诸如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的义务。尽管 * * 公司主张上述义务应系附随义务,但对此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一般的加盟代理合同,其主要特征之一即是受许人在特许人规定的统一体系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换言之,受许人所开展的经营能够与特许人所经营的模式相复制,具体来说,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者授予特许经营使用权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此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故 * * 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履行上述主要义务,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刘 * * 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 * * 要求 * * 公司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规定,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提供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识、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等。这些经营管理模式和经营资源体现在特许门店的装修装潢、授权证书、经营指导和培训、监督等大量日常工作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及保证金,履行了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此,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件以及交付开业赠品、彩色宣传画、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物品,并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及培训等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但不能就此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此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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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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