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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是否经行政审批?
来源:肖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23
浏览量:1140

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是否经行政审批?

案情简介:

原告:金*德国国籍

原告:金**德国国籍)

被告上海维**钢材有限公司(简称维**公司)

第三人:薛**

维**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等。2005年7月,维**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1和薛**。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1出资90万元,薛**出资10万元。金*1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薛**担任公司的监事。金*金**分别系金*1的妻子、女儿。金*1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金*1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金**金*1的继承人;金*1死亡后遗有维**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金*1生前留有遗嘱;金*1的父母对金*1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和女儿金**二人共同继承。2008年5月21日,金*委托律师向薛**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维**公司原股东金*1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金*1的妻子金*和女儿金**继承了金*1维**公司的9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之中,请薛**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金*金*同时向维**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金*和律师到达维**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薛**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薛**予以拒绝。被告维**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

各方观点:

原告金*、金**观点:其作为维**公司的大股东金*1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金*1在公司的股权并享有股东身份,被告维**公司及第三人薛**有义务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维**公司以及第三人薛**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

被告维**公司观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但这不意味着继承人当然获得公司股权,能否获得股权需要与公司股东协商。

第三人薛**观点:其不否认原告的继承权,但原告如要作为股东加入维**公司,必须解决维**公司和金*1注册在香港维**公司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否则其不同意两原告成为维**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金*金**金*1的合法继承人,而维**公司的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金**有权继承金*1维**公司的股权。但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金*金**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维**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金*金**请求判令维**公司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维**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金*金**继承股权。遂判决被继承人金*1在被告维**公司90%的股权由金*金**各继承45%;驳回金*金**其他的诉讼请求。

金*、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两上诉人出具的上海市《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公司股东金*1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两上诉人在继承了金*1在维**公司的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维**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维**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被告维**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是公司股东,两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确认金*金**为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45%的股份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金**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驳回金*金**要求薛**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法》第七十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我国是实行外资监管的国家,外国投资者要在国内投资必须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那么,如果内资公司的合法继承人是外国人,则其继承内资公司的股权是否导致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是否还须经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才能获得股东资格?对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规定。本案的审理厘清了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第一:股权继承不同于股权转让,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继承人无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直接获得公司股东资格。自然人死亡后,其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规定了自然人股东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合法继承其股东资格的权利。同时,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的约定。根据该条,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是一种当然继承,无须称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除非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章程排除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或对继承人加入公司另行规定了限制条件。就本案情况来看,金*、金灰妮作为金*1的妻女,为金*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金*1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其二人对金*1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其中也包括金*1在维**公司享有的股权。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该两人作为维**公司股东金*1的合法继承人,无须过半数股东同意,就可以直接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除非继承人另有约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被继承人持有的维**公司90%股权,金*、金**各继承维**公司45%的股权。第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性质,故其股东资格无须行政部门审批。对于公司性质的判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投资主体的国籍来界定是内资还是外资公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资本来源地作为判断标准。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商务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候车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根据该规定,金*1在维**公司成立后变更了国籍,维**公司的性质并不因此改变,那么,金*1的继承人在继承其股权时同样可以类推适用该条,因为其继承股权没有改变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地,公司的性质没有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仍为内资公司,当然,也就无需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第三,股权继承人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三十三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工商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在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时,继承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法院对此诉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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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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