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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长沙市xx区xx园街道x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肖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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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长沙市xx区xx园街道x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初字第0191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区xx园街道桂芳村xxx组。
负责人彭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长沙市xx区xx园街道xxx组(以下简称xxx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于1986年与被告xxx组组民张某某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将户口迁至被告xxx组。2001年原告与张某某离婚,但原告的户口至今一直在被告xxx组未迁出。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xxx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2014年6月,被告xxx组组民每人第三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7868元,但被告xxx组却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拒不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78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系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证人张茂思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
3、宁乡县菁华铺乡傅家塘村委会和傅家塘村石子塘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嫁入傅家塘村石子塘组后未在该组享受任何待遇的事实;
4、收据,拟证明原告以被告xxx组组民的身份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
5、宁乡县菁华铺乡傅家塘村石子塘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邬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其丈夫所在地无房居住,也未分配承包地的事实;
6、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桂芳村委会书面报告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并经村委会确认属实的事实;
7、桂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享受被告村组的集体收益分配的事实;
8、(2013)望民初字第1485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享受被告村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的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于1986年与被告xxx组组民张某某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将户口迁至被告xxx组。2001年原告与张某某离婚,但原告的户口至今一直在被告xxx组未迁出。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xxx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向其分配征收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8985元。2014年6月,被告xxx组组民每人第三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7868元,
但被告xxx组仍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拒不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于2001年5月与邬某某结婚,在其现任丈夫邬某某户籍所在地宁乡县菁华铺乡傅家塘村石子塘组未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未获得过任何征收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嫁给被告xxx组组民张某某并将户口迁入被告xxx组后,获得了被告xxx组户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虽然原告陈某某离了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所具有的x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等规定,被
告拒不向原告分配2014年6月的4786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xx区xx园街道桂芳村xx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47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长沙市xx区xx园街道桂芳村xx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小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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